(2016)皖1024执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周云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军,周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4执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学军,务农。被执行人周云芳,务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024执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云芳位于祁门县祁红花苑12幢3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云芳位于祁门县祁红花苑12幢3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