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395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7月2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双方认识不久于2003年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7日生育双胞胎罗贝贝、罗叶叶。由于两人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好。于2012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双方已经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邮寄查无此人,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