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男,43岁(1972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以被告人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指定辩护人刘爱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沙××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院内,因故与董×1(男,44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沙××将董×1打致外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董×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15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刘爱京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沙××自愿认罪,系偶犯,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沙××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院内,因故与董×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沙××将董×1打致外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董×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本院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51.9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董×1的陈述,证人董×2、谢××、焦××、王××、沙××、缪××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急诊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被告人沙××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沙××自愿认罪,系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有证据支持及合理主张的部分,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要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先行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角七分(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