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兴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发,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兴发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市场开往吴家镇的61路公交车上,趁廖某某(女,19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价值975元的1部VIVO牌Y27型手机盗走,后下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廖某某及交警挡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购机协议,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兴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兴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