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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579号原告徐建平,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号楼*层101。组织机构代码:L8316XXXX。经营者刘宁,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我在被告处花费1510元办理了健身卡一张,内含两年年费。后由于被告健身房位于地下二层,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至今我从未在被告处健身,因返还办卡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健身卡费用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开业时间,现在健身场馆正在有关部门的批复过程中,肯定会开业,但是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合同中约定卡一经售出不退不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我不同意;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有游泳池,只有正式开业才能确定健身项目;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办卡费用;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510元办理了健身卡一张,其中卡工本费10元,使用时间自正式营业起为两年,原告当日给付全部款项。被告在准备营业期间对外张贴、发放宣传册、宣传单,其中列明了参考健身项目及开放时间。被告计划营业地点位于平谷区迎宾花园2号楼地下一层,在其施工过程中,2号楼业主向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反映被告开挖游泳池影响房屋结构安全,2015年10月20日平谷区地下空间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区民防局、区住建委责令被告立即全面停止施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2号楼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了恢复方案对2号楼进行加固恢复。现被告开挖的游泳池已经进行回填,被告的营业地现场已无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健身卡、收据、入会申请表、本院(2016)京0117民初538号民事卷宗中宣传册、宣传单、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因营业地点开挖游泳池一事被行政机关责令全面停止施工,游泳池已进行回填,经营场地亦无被告进行管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能够正常营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办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健身卡“一经出售概不退还”,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声明等形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平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