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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国义、竺国美与邢云民、郑雪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89号原告张国义、竺国美与被告邢云民、郑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义、竺国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邢云民名下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179号的房产已在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郑雪美名下位于奉化市长汀路212号房产已在另案查封,上述二房产均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邢云民、郑雪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义、竺国美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邢云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国义、竺国美借款本金268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郑雪美对上述款项的中2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款项中682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128元、执行费29361.28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5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用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