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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中木、林美玲等与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王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中木(系庄秋明父亲),男,汉族,1959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美玲(系庄秋明母亲),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彩娟(系庄秋明妻子),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涵钰(系庄秋明女儿),女,汉族,2013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张彩娟,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新美村桥仔头**号,系庄涵钰之母。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号。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号。负责人:张丽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伟,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再审申请人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因与被申请人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王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信息,庄秋明所居住及工作的地址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的城乡分类为111,再根据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城乡分类代码111为主城区,因此,本案应认定庄秋明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多年。国家统计局《2013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的统计信息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庄秋明所居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东一区58号为农村,但该地址与石狮市中心城区仅隔一条马路,庄秋明作为一个外来打工者,只能靠在石狮市富兴源木材加工厂的工作收入来维持生活,其消费、工作收入应认定来源于城镇。(二)一、二审认定死者女儿庄涵钰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被抚养人庄涵钰是庄秋明的婚生女,其从出生就由庄秋明夫妇抚养,而庄秋明夫妇长期生活在石狮市主城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予以再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的亲属冉琼芳等人起诉的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一次事故中,多名死者,应按同一标准赔偿。(二)损失在车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主车与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只承保挂车,挂车在其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万元。(三)依照合同约定,对于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有两人死亡,其公司在(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已赔付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家属冉琼芳、彭渊操等8064.2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的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其制作的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是认定居民身份的基本依据。根据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一审时提供的庄秋明的户籍材料和居住材料,庄秋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新美村桥仔头63号和居住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东一区58号均为农村。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提供的国家统计局《2013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只是国家统计局用于统一、规范各部分的区划代码,使用范围是用于诸如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等专项调查和常规统计调查及区划管理、信息管理与交换。该《2013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不能作为认定庄秋明生前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二)庄秋明生前所居住的地址“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东一区58号”虽然与石狮市中心城区仅隔一条马路的距离,但不能否认其为农村的事实。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在上诉状中陈述“庄秋明所居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东一区58号为农村”,也认可该地点为农村的事实。(三)基于以上事实,庄秋明女儿庄涵钰系庄秋明的婚生女。庄涵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审认定庄秋明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庄涵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中木、林美玲、张彩娟、庄涵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