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8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延萍与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萍,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695号原告孙延萍,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闫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董事长,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号101-204(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萍与被告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易水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萍的委托代理人闫洪磊、周连福,被告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东峰、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延萍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授权案外人于腾与易水工艺品厂签订《借款协议》,李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约定:原告出借给易水工艺品厂6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5%,且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同日,原告按照李江指定账户将60万元汇到李江配偶周玉清个人账户中。2014年11月20日,易水工艺品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半年利息75000元。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易水工艺品厂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易水工艺品厂将所借款项用于李江个人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江、易水工艺品厂辩称: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易水工艺品厂,借款应由易水工艺品厂负责偿还。李江系易水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易水工艺品厂出资人为周玉清、李江。李江与周玉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于腾代孙延萍与易水工艺品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易水工艺品厂60万元,支持贵厂石雕石材扩大生产经营项目,并同意使用期限壹年。借款方承诺此笔借款按年利息25%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按半年支付。在本协议到期出借方必须提前30天提示借款方声明退款,最后一次支付本息的同时全额结清。借款方保证按以上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出借方必须同时遵守本协议约定,如违约按规定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日,易水工艺品厂向孙延萍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延萍现金60万元,借款理由详见借款协议”。借款单上有易水工艺品厂单位公章、李江的签名及盖章。孙延萍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玉清名下账号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易水工艺品厂支付孙延萍利息7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单所载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孙延萍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就相关借款情况予以核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仍未就借款使用情况、借款支出情况及李江、周玉清、易水工艺品厂三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借款协议》、公商查询信息、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易水工艺品厂与孙延萍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孙延萍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玉清名下账号60万元。易水工艺品厂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到期返还孙延萍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水工艺品厂出资人为周玉清、李江。李江与周玉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孙延萍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就相关借款情况予以核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仍未就借款使用情况、借款支出情况及李江、周玉清、易水工艺品厂三者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故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孙延萍主张李江及易水工艺品厂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孙延萍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孙延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延萍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孙延萍支付借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李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许无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