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鄂A×××××号宝来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滠口中学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在前潘某驾驶的鄂A×××××号海马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