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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勇,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户名陈某杰)在茂名市电白农村信用社大衙分社柜员机,帮助他人提取诈骗款人民币79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的身上查获银行卡3张以及诈骗款7900元;从黄某驾驶的粤B×××××小汽车内查获涉案物品一批,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弹药一发,查获银行卡234张。经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疑似子弹为自制枪弹(非军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解没有诈骗,车上被扣的银行卡和枪支不是其本人的,且也不知车上有那么多的银行卡和枪支。辩护人程勇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①无法排除黄某所模枪状物不是本案缴获真枪的可能性;②黄某不具有非法持枪的故意;③黄某辩称不知道小车上藏有枪支弹药符合常理;④无法排除黄某不知道小车上藏有枪支弹药的可能性。2、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①黄某辩称不知道小车上藏有234张银行卡具有合理性;②无法排除黄某不知道小车上藏有234张银行卡的可能性;③被告人黄某在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持有人栏的签名确认,也不能推定黄某知道小车上藏有234张银行卡;④本案无证据证明上家“阿某”持有234张银行卡未经户主同意;⑤持银行卡提取诈骗款是牵连行为。3、被告人黄某为诈骗人员提取赃款7900元的行为属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初犯,且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具有从轻和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受诈骗人员的指使并驾驶上家“阿毛”(身份未明)提供的挂着粤B×××××车牌(实为粤C×××××被盗抢车)黑色别克小轿车到茂名市电白农村信用社大衙分社柜员机处,黄某持上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户名为陈某)在帮助他人提取诈骗赃款人民币79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黄某身上搜出他人银行卡(含户名陈某卡)共3张及提取的诈骗赃款人民币7900元。后公安民警又在黄某驾驶来的粤B×××××号小轿车某查获枪支状物1支,子弹状物1发及他人银行卡234张、人民币15000元、POS机5台、手机3部、卡包3个、笔录本1本等物。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状物1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子弹状物1发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账、机动车信息资料、被害人受骗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受骗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提取赃款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过程中,明知是他人骗取的赃款而帮助诈骗人员提取,其行为属诈骗犯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取的诈骗赃款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参与电话诈骗共同犯罪中,只帮助提取诈骗赃款,其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仅充当帮助提取诈骗赃款的角色,其身上当时被查获的提取赃款所用的3张他人银行卡是上家提供的,其提款所用的小汽车也是上家提供给其临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现公安机关查明该车属被盗抢车辆,不是黄某本人的财物。对于小汽车内被搜获的枪支、子弹及银行卡被告人是否知情,黄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的供述不稳定,而在庭审中其已肯定车内被缴的物品是上家的,不是其本人财物,且其辩称不知车内有那么多的银行卡和枪支。现因上家的身份不清及未归案,对于车内被查获的枪支1支、子弹1发、他人银行卡234张,谁人是持有人,是上家的或被告人黄某有否知情,该事实存疑,现有的证据未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车内被查获的枪支、子弹及银行卡属被告人黄某持有的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也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根据疑罪从无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初犯,赃款全部追缴的意见据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参与提取诈骗赃款的事实如实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获的人民币79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胡某祥。三、对本案共扣押的银行卡237张及涉案物品枪支1支、子弹1发、人民币15000元、POS机5台、手机3部、卡包3个、笔录本1本及黑色别克小汽车(挂粤B×××××号)1辆,予以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