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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细英与颜碧颖、张则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英,颜碧颖,张则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民初226号之一原告:胡细英,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晓梅、黄伟志。被告:颜碧颖,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官木林,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张则其,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细英诉被告颜碧颖、张则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细英于2016年4月28日以庭审中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细英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细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4.04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37.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颜碧颖、张则其负担。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伶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