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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福成与高志成民间借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成,高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异8号案外人:高志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刘福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洋,女,汉族,住沈阳市。被执行人:高志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刘福成与高志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船执字第430号]过程中,案外人高志强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该房屋。案外人高志强述称:高志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先后从案外人处借款120万元整,后无力偿还,于2012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以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作价120万元抵偿所欠债务,该房屋从2012年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并使用。碍于经济原因,一直未进行更名过户,但权利人为案外人,查封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高志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3月18日,高志成(甲方)与高志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成志因借弟弟高志强120万元无力偿还,自愿将座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办公室抵顶给高志强。因执行原告刘福成与被告高志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6号生效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船民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志成名下的坐落在船营区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第三人欲想中止对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执行而主张自己的异议请求成立,需同时具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未更名无过错四个条件。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高志强与被执行人高志成虽签订协议书,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到本院查封该房屋的2014年11月11日近两年时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庭审中自述因是自身经济原因,因此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志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