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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啸宇与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73号原告:王啸宇,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小那,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啸宇诉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忆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宇,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长安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宇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先后5次在被告的长安沃尔玛商场内购买“高纤宝”食品,涉案商品保质期12个月,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1日,每包售价均为18.8元。原告发现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数字信息与内包装上的营养数字信息不一致,明显为虚假错乱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应该是商家调换外包装、错误包装行为所致。外包装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126千焦、蛋白质6.2克、脂肪27.5克、饱和脂肪酸8克、反式脂肪酸0克、胆固醇26毫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3克、钠165毫克;而内包装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016千焦、蛋白质5.6克、脂肪27.5克、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1克、钠208毫克。并且,内包装上提示有生产日期但实际未标注生产日期,涉案商品信息表里不一,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原告因此认定此为商家为节约成本而将未销售完的过期食品调换外包装后继续销售,因此不敢继续食用涉案商品,并向东莞市食药局实名举报此事,依《食品安全法》第26.4条的规定可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由于被告违法销售涉案的内外包装信息不一致的食品,致使原告无法从两个包装所标示的营养数值上识别出该商品以哪个营养数值信息为准、哪个是真实表述食品营养内容的正确信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也侵犯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交通费、资料打印费等费用。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因原被告之间每一次交易都是被告一次单独的违法销售和侵害原告的行为,故本案实际包括了5起产品责任纠纷,应分别单独计算后合并赔偿。基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并退还5次购物款项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长安分店辩称:案涉商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具备合法生产资质,案涉商品经检验为合格商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被告采购案涉商品时查验了生产者、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商品的合格文件,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3.原告分五次连续购买同一商品,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一宗,以购物总金额统一计算赔偿额,原告分单索赔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啸宇于2016年1月16日(1包)、18日(2包,购买时间间隔约9分钟)及21日(2包,购买时间间隔28分钟)在被告沃尔玛长安分店内总计购买了5包“高纤宝”食品,总价为94元(每包售价均为18.8元×5)。5包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食品大包装内包含多个小包装食品,大小包装显示标签数据不一致,其中大包装外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126千焦、蛋白质6.2克、脂肪27.5克、饱和脂肪酸8克、反式脂肪酸0克、胆固醇26毫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3克、钠165毫克。而小包装外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116千焦、蛋白质5.6克、脂肪27.5克、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59克、膳食纤维3.1克、钠208毫克。大包装涉案食品标签显示有“生产日期”,且已标注生产日期,而小包装涉案食品标签显示有“生产日期”一栏,但小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原告王啸宇据此主张涉案食品系商家为节约成本把未销售完的过期食品调换外包装后继续销售所造成,涉案食品小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可能系过期食品,小包装与大包装营养标签不一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长安分店认为案涉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此,被告提交了广州市高纤宝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纤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高纤宝公司生产许可证、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1》)、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2》)为证。其中,营业执照显示高纤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生产许可证显示高纤宝公司已获得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的生产许可;《测试报告1》和《测试报告2》显示,涉案高纤宝公司生产的两批次“高纤宝木糖醇果仁多桃酥”(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10月11日),测试结果为“高纤宝木糖醇果仁多桃酥”符合GB/T20977《糕点通则》及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要求。此外,被告还主张:1.涉案“高纤宝”食品在市场上有两种销售单元,一种是大包装销售(如本案“高纤宝”),另一种为小包装(如本案“高纤宝”中包含的小包装),但被告处销售的仅为大包装。2.涉案食品是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内含小包装并不属于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4条规定,生产日期(制造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涉案食品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因此无需在小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3.对于大小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信息不一致问题,系因高纤宝公司更新了大包装袋,而未更新小包装袋的旧包装所致。4.由于涉案食品大包装袋非透明,被告在进货时无法发现大小包装标签不一致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5.原告多次、连续购买涉案食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法律对小额购物的最低赔偿,获得超额收益。这一做法恶意利用了法律对正常消费者的保护措施,与立法目的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仅应赔偿购物款94元的十倍,也即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5次购物的小票照片、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测试报告1》、《测试报告2》、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食品“高纤宝”内含的多个小包装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2.涉案食品“高纤宝”的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3.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5000元并返还5次购物款项94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被告确认涉案食品“高纤宝”在市场上有两种销售单元,一种是大包装销售(如涉案食品“高纤宝”),另一种为小包装(如涉案食品“高纤宝”中包含的小包装),故涉案食品“高纤宝”若干小包装为定量包装,可独立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高纤宝”属于预包装食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可见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同时也是强制性规范。又依据该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要求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告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测试报告1》及《测试报告2》,并不仅凭此直接推定涉案食品“高纤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上述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基本要求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10条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大小包装均应分别标明标签,且应真实、客观、准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故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大小包装袋上均应标明生产日期、净含量及真实、客观、准确的营养成分,而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小包装袋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大小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信息不一致,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如果说净含量及营养信息不一致问题,因尚未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应属于标签瑕疵范畴,但生产日期的标签因关系到食品保质期问题,显然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需要重点参考的因素之一,生产日期的标签与食品安全属性直接关联,涉案食品“高纤宝”小包装袋未标明生产日期,应属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缺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见食品经营企业的查验义务应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外包装非透明,标签缺失及标签瑕疵问题须通过打开外包装才能得以发现,而要求被告对此类预包装食品均打开查验,显然加重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本案被告已提供了高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且涉案食品“高纤宝”的外包装已标注了生产日期,故本院认定被告沃尔玛长安分店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沃尔玛长安分店应无需对原告购买涉案食品“高纤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但应退回原告王啸宇涉案购物款项共计9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最后,由于被告沃尔玛长安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沃尔玛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沃尔玛长安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3.4条、第3.10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王啸宇购物款94元;二、驳回原告王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共同承担5元,由原告王啸宇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