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697号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泰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金迪。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与被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屹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9日,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鑫浦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两台,电梯单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被告工地支付78000元,验收合格支付12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定作电梯数量变更为一台。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电梯一台,并于2011年8月19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8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奡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