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3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327号之二原告:王兆祥,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兆祥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广元市元坝区(现名昭化区)紫云乡至射箭乡四级公路工程第四标段提供施工所需的砂石原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和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原、被告之间砂石买卖履行地即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施工地段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元市昭化区,因此,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