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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优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优,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优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高优在本市政务区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电动车内的电瓶。高优使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撬开电动车坐垫,剪断电线,将车内电瓶盗走。具体如下:1、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高优在本市怀宁路天鹅湖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87元。2、2016年1月12日中午,高优在同一地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79元。3、2016年1月16日下午,高优在同一地点将被害人贾某朝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49元。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优在本市怀宁路于高河西路口东北角被巡警盘查、抓获,并从高优处查扣了部分被盗电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1组电瓶返还被害人贾某朝。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刘某、贾某朝的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欢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优退赔被害人张道宏经济损失487元;退赔被害人刘学胜经济损失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个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