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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学锋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锋,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020号原告申学锋,男,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申学锋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1期2层2-56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33平方米。委托期限为起始时间2012年11月5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1480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收益金,每月1480元,共计888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学锋于2012年9月向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1期2层2-56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33平方米,该房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162**号。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申学锋与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申学锋,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1期2层2-566号、建筑面积9.33平方米。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为起始时间2012年11月5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1480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2015年11月5日支付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1480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但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共计一年的收益金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8880元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宇公司逾期60日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第一次支付时间逾期60日即为2016年1月4日,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以8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申学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学锋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收益金8880元,并以8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预收,原告申学锋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德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