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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青青与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青,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861号原告李青青,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同满。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张真勤。原告李青青与被告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腾健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静律师、被告英腾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同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青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开设在本市东汉阳路的健身房游泳,游泳后返回更衣室,因泳池到更衣室必须经过一个消毒池,被告未在连接处地面铺放防滑垫,也没有任何提示牌,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从消毒池走出后,在走向更衣室的通道连接处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带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后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取出内固定装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4.96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英腾健身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进入被告场馆,因游泳眼镜的垫片忘记在更衣室,原告从泳池出来去更衣室,走过消毒池,因没有穿拖鞋且近视,导致滑倒。原告自行打电话给家人拿医保卡就医,同时公司工作人员出于关心会员,也陪同看病。之后公司派人看望原告。原告出院后,因为不知道公司已就该起事件报警,到被告处强行要求工作人员写下字据,还干扰公司运营。被告认为更衣室地面铺设有防滑地砖和防滑垫,且事发当时是健身房刚刚营业,人员少,地面不会湿滑,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失,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健身公司多年会员。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至被告开设在位于本市虹口区东汉阳路××弄的健身俱乐部游泳,原告出泳池欲前往更衣室,在走出消毒池后,通往更衣室的过程中滑倒摔伤。被告工作人员随即陪同原告至医院就医。嗣后,被告公司人员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在东汉阳路XXX号迈博健身房前台,报警人称有1男滑倒受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等内容。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书面证言:1、冯某(被告自认是经理)“1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送李青青去第一人民医院直到住进病房。”;2、陈某(被告自认是救生员)“1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看见李大叔在更衣室至泳池的过道摔倒,然后将其扶起来,帮他穿衣服。”。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质证。1、证人莫某某陈述“和原告住的地方比较近,平时偶尔碰到,在被告健身房经常碰到,被告从开业开始自己就是会员好几年了。李青青摔跤第二天自己去健身房也没穿拖鞋,差点摔跤,旁边有人告诉说昨天有个老人摔倒了,就是指李青青。当时地上没有防滑的东西。自己有时带着拖鞋,情况好一点,如果忘带拖鞋,就感觉比较滑。至今自己还在健身中心,李青青这个事情发生之后过了几天就有防滑垫。没有规定说健身或者游泳要穿拖鞋。”等内容;2、证人徐某某陈述“在健身中心锻炼的时候和李青青认识的,大约有七八年。被告2014年7、8月左右装修以后,地面就比较滑,李青青摔倒后,会员们就在议论摔得比较厉害。从李青青摔倒之后有了防滑垫,以前是没有的。自己以前也差点滑倒,在进消毒池之前是穿拖鞋的。”等内容;3、证人费某陈述“是自己的一个朋友同样也是健身房会员,告诉自己说有人摔了一跤,因为当时没有铺设防滑垫,我说确实没有铺设,所以愿意作证。现在铺设防滑垫了,大约有2、3个月(到庭质证时间2016年3月4日)。朋友告诉说有人在12月中下旬左右的时候滑倒了,而在这之前地上是没有防滑垫的。我自己比较注意,所以没有滑倒过,且一直穿着拖鞋,不清楚地面是否滑。”等内容;4、证人高某某陈述“和李青青是在健身房一起健身的时候认识的。自己是健身房会员,大约5年时间,2015年大约10月之后就不在被告处健身了。大约2014年12月下旬左右,自己去健身,突然看到铺设了防滑垫,以前没有的,就问怎么铺设垫子,有人告诉说男浴室有人手摔得厉害,所以铺设。健身中心2014年(约5、6月份)装修好开业之后就一直没有铺设过防滑垫。从消毒池出来的地方,以前都是没有垫子的。”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自述“当天穿着拖鞋进去,拖鞋放在消毒池边靠墙位置。……没有近视,有一些老花眼,配有两副眼镜,一副看人走路时用,一副看字时用。……当天从消毒池出来没有穿拖鞋,因为没有规定要穿拖鞋,也没有戴眼镜,因为戴着无法游泳。”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摔倒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于当日收住入院,12月23日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存留,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治入院,于10月10日行左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后予以对症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产生医疗费48,329.0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904.05元)。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H-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青青因外伤致上述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李青青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摔倒致伤,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健身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如未对其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提供健身中心内部照片,但照片是在事发后近诉讼前拍摄,无法客观反映当时原告摔倒处的环境情况,现根据证人证言,2014年12月18日原告摔倒事件发生前,被告健身中心内未铺设有完整的防滑垫,消毒池至更衣室该段廊道处亦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由此导致原告在走出消毒池至更衣室的过程中滑倒,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会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提醒会员注意在进入湿滑区域时自备拖鞋等。被告作为对外经营的健身场所,应对其场所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原告作为健康的成年人,明知在游泳这样的特殊环境下,理应对自身的行走等行为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是被告处多年会员,对被告健身中心的环境应十分了解,事发当日原告亦自备有拖鞋,却未在从消毒池走出后及时穿上拖鞋再通向更衣室,由此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辨析、判断案件情况,以及各自行为与诉争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考就医记录、摄片资料等,出具了鉴定意见,具有一定专业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应依据。现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原告实际受伤及就医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424.96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营养费(一期、二期治疗)3,6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治疗)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项目,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青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8,627.47元。本案受理费925.62元,减半收取462.81元,由原告李青青负担204.97元、被告上海英腾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5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