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诉汪训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汪训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641号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汪训雄。委托代理人汪炉刚。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训雄确认劳��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峰、李军及被告汪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告将房车内部装修承包给案外人俞秀龙,被告系俞秀龙雇佣的人员,相关工资待遇均由俞秀龙发放。虽然被告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但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工作上的指派或管理,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330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同时俞秀龙的社保是由原告为其缴纳的,俞秀龙系原告处的员工,且被告对原告与俞秀龙之间的装修协议一直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33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房车内部装修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俞秀龙是原告的房车内部木工部分的承包人,被告是由俞秀龙招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由中介公司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同时是由原告处厂长陈太春和俞秀龙共同接待洽谈工资事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裁决:1、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将房车内部装饰木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俞秀龙,被告系由俞秀龙招聘到原告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房车内部装修协议”的存在,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系俞秀龙雇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每月为俞秀龙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给俞秀龙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俞秀龙系原告处员工,故俞秀龙在劳动过程中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等履行部分管理职能应视为其代原告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并且要求被告上班时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记录,要求被告遵守原告��规章制度,可以认定被告平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具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训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