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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建志与刘小丽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志,刘小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刘建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小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志与被告刘小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洁、被告刘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刘建志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广安区某门市,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4月,被告将原告在1998年购买的位于广安区某房屋(该房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给杜金勤,并收取了32万元房款,被告欲将出售的房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安区滨某房屋,为保证原告老有所居,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达成了让原告居住在新购买的住房和原告将位于某门市50%的房产权属赠与给被告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某门市共有产权权属等级。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反而对原告原告不管不问长达三四年之久,期间从未进行关心问候,即使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未探望原告,反而数次侮辱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住院。不仅如此,被告还将其约定用于原告居住的房屋擅自出售,只是原告居无定所,老无所依。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定的《赠与协议》。被告刘小丽辩称:针对广安区某门市(房屋产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原告刘建志并没有出资购买。被告刘小丽非常孝顺,并没有殴打虐待原告,对原告尽到了孝道及赡养义务。原告所称事实并且属实,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产生了律师相关费用由原告刘建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刘建志(甲方、赠与人)和被告刘小丽(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主要约定:赠与人单独所有房产一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房屋产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市国用某某号),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刘建志自愿将上述房产的50%的份额赠给乙方刘小丽单独所有,二、乙方刘小丽同意接受赠与,三、甲方在本赠与书生效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四、乙方应向甲方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包括负责甲方的居住、生活、疾病等。同日,原、被告对该《赠与协议》在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广安思证字第622号公证书予以了证实。2015年12月4日,广安市房产管理局的查询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NO.2105000037249)内容表明: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产权证某某号)系原、被告共有。2015年9月25日17时许,因原告刘建志到其女儿刘小丽位于某门市要房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抓打,刘建志用茶杯打了刘小丽一下,后刘小丽用铁钩将刘建志的头部打伤。原告刘建志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皮裂伤。经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万盛派出所分别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22日三次询问笔录,于2015年10月28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书(广公分(万)调解字【2015】218号),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刘小丽一次性赔偿刘建志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履行了赠与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赠与协议》、(2013)广安思证字第622号公证书、入院出院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广安区万新二巷163号门市是由原告或被告购买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赠与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包括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疾病等,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附义务的,被告作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在《赠与协议》约定履行负责原告的居住、生活、疾病等赡养义务,且还在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了一定伤害。另外,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履行了赠与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的证据,本案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对原告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定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赠与可以附义务。”、第二款“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建志与被告刘小丽于2013年3月4日签定的《赠与协议》。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小丽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