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庞永军与荣成市益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军,荣成市益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庞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益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789922-6),住所地荣成市青山中路518号。负责人刘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宝珠,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永军与被告荣成市益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业明、王亚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宝珠、孙敏及原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长时间站立及劳动后右腿酸胀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静脉曲张。住院后行右下肢曲张静脉伴血栓介入硬化术治疗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出院后行走时右下肢经常肿胀、疼痛。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就诊于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彩超提示:右下肢深、浅静脉内栓子形成,于家中服利尿剂、活血药物治疗,效果欠佳,症状持续没有缓解。5月6日,入住威海市解放军第40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右小腿轻度肿胀。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从而导致完全不能康复的后果,被告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9872元、护理费419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055.1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是由于被告的治疗不当或过错引起的。被告的主治医师严格履行职责,对症治疗,无治疗过失行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入院时被确诊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根据病情,主治医师在术前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对术中的风险及潜在的可能性均告知原告,在征询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治疗方案选择为适宜原告的右下肢静脉介入硬化术。经过11天住院治疗,原告静脉曲张消失,痊愈出院,不存在误诊误治。原告出院后的情况被告不得而知,比如是否遵照医嘱休养、是否按时复诊用药,其自身机体对术后的适应能力、潜在反应,是否产生术后并发症等,均是导致原告目前身体状况的原因。只有科学的查明原因,才能确认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3年前右下肢静脉逐渐扩张加重、下肢胀痛明显到被告处诊治,被诊断为右下肢静脉曲张。被告在完成必要检查后,将病情、拟行手术及术中的风险、术后并发症等可能性均告知原告。在征询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当天下午13时20分至13时40分为原告行右下肢静脉介入硬化手术。术后原告安返病房,病情逐步好转,3月3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禁辛辣刺激食物、禁酒,禁用过热的水泡脚、洗浴,避免重体力劳动。同年4月18日,原告因右足背浮肿、伴肌肉疼痛3天到被告处复诊,经行右下肢血管彩超,未见异常,嘱病人带血管彩超报告单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会诊,病人自诉会诊静脉炎,被告给予抗炎、扩容等综合治疗。4月21日复诊检查,病情好转,仍有不适感。5月2日,原告致电被告称右足又浮肿,昨天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血管有血栓。被告回电答复,1、速来复诊;2、去人民医院治疗更好;3、关于治疗费用,如果是我院问题,该负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4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26天,自负医疗费5242.36元,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检查及其他费用1710.20元。原告因病在被告处诊查,支出门诊费用528.40元;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等费用572.34元。原告另在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10元,但没有相关病例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涉案病情相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及医患双方在司法鉴定听证会上的陈述,结合鉴定人咨询血管外科临床医学专家的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术后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30%-50%为宜。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建议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以48日为宜;护理时间以26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过错参与度应在50%以上,其伤情应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短;被告则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出示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回答了原、被告双方的提问。对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表明存在不可采信的缺陷。被告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丽护理,原告虽原籍黑龙江省农村,但多年在荣成市居住,与其妻以打工收入为生。原告住院治疗、诊查及鉴定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右下肢静脉曲张在被告处诊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50%,并据此对原告的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没有充足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论证充分,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衡量原告的原发病情入院时的状况、被告的手术治疗情况及医疗行为的复杂性、高风险性,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原告主张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涉案病情相关,无法确认其合理性,该费用支出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与其妻均以打工收入为生,且居住在社区,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索要的交通费应按查明的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且被告只承担次要过错,故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32元(8053.30元*40%);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00元*38天*40%);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9元(31545元/365天*48天*40%);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99元(31545元/365天*26天*40%);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20元(800元*40%);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共计7619.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5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