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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与唐建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唐建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2民初1692号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三元箐。法定代表人李亚鸣,校长。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建奇,男,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诉被告唐建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起诉称:1998年10月,原告经云南省车管所批准,成立了驾驶培训站,性质为非独立企业法人。2011年2月起,因管理需要,原告聘用被告唐建奇管理驾驶培训站。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张勇等八名教练员收取了共计16万元(每名2万元)的教练车安全保证金,在收到张勇等人的保证金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并未将收来的16万元安全保证金交到原告处。2013年5月至7月,在教练车车辆更新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再次向孙绪永等三名教练每人收取了14万元,向苏晓武等六名教练每人收取了12万元,共计收取了114万元用于新车购置和改装,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只用了其中67.5万元用于新车购置和改装,剩余46.5万元并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曾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缴纳所收取的款项,但被告拒不上交原告,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在收取车辆安全保证金和新车购置、改装费后,应当及时全额缴纳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上交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的起诉,根据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唐建奇是在被原告聘用或雇佣管理其下属的驾驶培训站期间,以原告名义收取相关费用后未上交原告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属于单位内部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财务问题发生的纠纷,且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建筑技工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