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71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东根,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冬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东根、原传河,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冬河、周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草率结婚,结婚当天晚上双方就发生吵架,被告当晚即离家出走,随后原告到上海,被告到山西,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就各奔东西,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即使电话联系,一通电话双方就吵架,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鸿沟越来越深,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人劝解,被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两地分居,互不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794.1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2015年5月底原告的母亲,弟弟、姐姐三人殴打被告,给被告造成身体上伤害、精神上痛苦。另外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可以,双方婚后在一起有过共同生活,在原告亲属殴打被告之前双方还经常联系,之后联系少了,对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属实,撤诉后双方也没有和好,被告也没有回到原告家生活。二、关于原告在婚前给付的彩礼,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40000元,在双方结婚时被告花费部分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被陪嫁物品包括六条被子,四套四件套,三四条床单,一条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以上物品是被告花费大约三四千元购买的,现在原告家存放,被告要求带走。三、关于被告被原告亲属殴打一事,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六万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79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3、被告要求带走陪嫁物品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六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毛东根(原告父亲)和媒人谢xx的通话录音(优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于婚前支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及给付被告三金。2、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通知单及发票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交易记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共花费12794.1元。3、薄壁镇西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给被告支付彩礼及购买三金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4、证人窦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上午十点多,证人和原告及媒人谢爱军一起到被告家将46000元的彩礼款(现金)放到被告家桌上,当时被告及其父母都在现场。证人和原告是一个村的,且和原告系姨兄弟关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6、2015年7月27日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7、2015年4月17日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跟原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双方之间不存在感情,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并说明:当时原告确实给被告购买了三金,但被告当时离开原告家时都留在了原告家没有带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为: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人当时只是参与了给付彩礼,但具体彩礼数额并不太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为:当时因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申请撤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该短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对方通话者即媒人谢爱军未出庭作证,是否谢爱军本人与原告代理人毛东根的通话无法确认,故该证据形式要件及客观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彩礼款40000元,属于被告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窦某和原告系姨兄弟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另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2794.1元,由此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生活困难。原被告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然被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以原告亲属殴打被告,给其造成身体上伤害、精神上痛苦为由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并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不悖,符合情理,但原告要求返还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带走其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原告亲属殴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后期治疗费等共计六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婚姻纠纷案件,被告该项主张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的侵权当事人与本案亦非同一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彩礼款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