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庆华已内酰胺工程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庆华已内酰胺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庆华已内酰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光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庆华已内酰胺工程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以被告已将诉请款项付清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5443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军强钢模板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