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天明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宁市新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54号。法定代表人库尔班江·玉素甫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天明。委托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杜天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起上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伊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