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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吴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金锋,袁俊青,武传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沂水农商银行城沂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金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袁俊青,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高,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吴金锋、袁俊青、武传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锋、袁俊青、武传高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金锋于2011年4月30日向我行借款9.5万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利率12.0941‰,借款凭证号码为026062117,由袁俊青、武传高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吴金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算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13595.7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锋未答辩。被告袁俊青未答辩。被告武传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金锋与原沂水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金锋向沂水联社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491‰,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袁俊青、武传高与沂水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吴金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水联社将95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吴金锋,吴金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三被告诉至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起诉,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吴金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全部利息,要求被告袁俊青、武传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沂水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改制公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吴金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俊青、武传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金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俊青、武传高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锋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吴金锋、袁俊青、武传高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袁俊青、武传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玉梅审判员 刘 金 鑫审判员 王 维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英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