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天增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增,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增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增及其辩护人石萌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天增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利用承办“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夫妇欠款”一案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所送价值33万元“进口大众旅行”轿车一辆,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为禹某某谋取利益。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车的来源,纪委调查时没有明确的指向,不掌握该事实,被告人虽辩解不知道是禹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认为是其朋友朱某某为其购买的,属对案件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根据本案证据,王天增能主动全额退赃,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王天增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没有对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是达成执行和解,而且双方对执行结果很满意。4、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结合已经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增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07年5月任执行二庭副庭长,2013年9月任执行三庭庭长。2008年董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创办“河南天源亨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亨利公司”),董某某担任董事长,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天源亨利公司”工作人员。为便于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天源亨利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以公司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8月6日,李某以在北京的房产做抵押,向“天源亨利公司”借款520万元,“天源亨利公司”分别以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2010年9月,李某向“天源亨利公司”借款1358万元,“天源亨利公司”以冯某某作为出借人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均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部门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李某无能力偿还,后“天源亨利公司”分别以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曾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被执行人,先后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3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王天增作为此执行案件的承办人。2011年3月11日,王天增等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曾某某名下已抵押的位于北京市的房产予以查封。董某某创办“天源亨利公司”后,以高息向禹某某借款950万元。后来因“天源亨利公司”对外借款尚未收回,无法归还禹某某借款950万元。2010年下半年,禹某某向董某某要950万元借款,董某某告知禹某某“天源亨利公司没钱归还,但李某欠天源亨利公司借款1000多万元尚未归还,天源亨利公司以冯某某名义已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承办人为王天增,如果李某欠款执行过来就先归还禹某某借款。”天源亨利公司以张某某、王某某的名义借给李某的款借款期限快届满,董某某让禹某某给王天增说说把这些欠款也一块要回。董某某并口头提出让禹某某担任“天源亨利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借款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通过朱某某与王天增认识。禹某某知悉朱某某与王天增二人关系较好,禹某某让朱某某找王天增帮忙尽快执行李某欠“天源亨利公司”借款案,以便“天源亨利公司”归还禹某某950万元借款。朱某某把此事告知王天增后,王天增答应帮忙。后禹某某得知王天增想买一款大众旅行轿车,2011年3月1日下午,禹某某和朱某某二人到河南中博汽车广场,禹某某让朱某某给王天增打电话到中博汽车广场看车,王天增到中博汽车广场后看中一款大众旅行轿车,禹某某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33万元。办理交车手续后,王天增将禹某某为其购买的大众旅行轿车开走。后王天增以其自己的名字对该大众旅行轿车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1日、3月2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委托郑某某(原天源亨利公司法律顾问,2011年7月离开公司)作为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借款案的代理人。2011年8月,金水区人民法院把李某欠款执行200万元,冯某某委托李某某(原天源亨利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0月离开公司)作为代理人领取200万元执行款交给董某某。2011年12月,禹某某给董某某说他已找王天增疏通好了关系,让董某某跟他补签委托代理协议。2011年12月21日,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委托禹某某作为其三人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借款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2012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曾某某及买受人商某某并第三人董某某达成变卖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将房产变卖给商某某。2012年5月7日,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王天增等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查封的曾某某房产的查封。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将执行款1050万元汇到禹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上,禹某某将“天源亨利公司”欠自己的950万元扣除,余款按董某某提供的分配名单给了其他债权人。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王天增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王天增的家属主动将王天增收受的大众旅行轿车退交检察机关。2015年11月5日,王天增的家属主动将大众旅行轿车购车款33万元退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大众旅行轿车返还给王天增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增在开庭审理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禹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商某某等人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关于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借款案的执行卷宗,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大众旅行轿车的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车辆出库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禹某某的银行卡刷卡单、禹某某收到执行款的帐户查询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车辆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王天增的家属退款收据、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被扣押涉案车辆清单以及被告人王天增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增身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利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务之便,明知禹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予以承诺帮忙,非法收受禹某某为其购买的大众旅行轿车一辆,后在办理“天源亨利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曾某某借款案件过程中,为禹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增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增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增的家属代为积极退交受贿赃车价值款,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天增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天增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讯问时,仍辩解大众旅行轿车是朱某某为其购买,尚不能如实供述禹某某为其买车的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天增所退赃款3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