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目庚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目庚,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21号原告李目庚,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玉勤,女。委托代理人宁明军,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晶,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目庚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目庚法定代理人刘玉勤、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张晶,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目庚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杜桂芳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十中南侧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原告李目庚在此通过,大客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调查,×××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检测行车制动检验不合格,但因无法查证原告骑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双颞骨骨折等。另经调查,公交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1307.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50元、营养费21100元、护理费226758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54元、鉴定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96.77元、误工费60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21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不确定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我司司机没有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但是可以做无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大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不合格情况属实,但是跟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故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后期计算的二十年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青岛开的发票用于购买康复机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北京进行的治疗,无法证明是网购购买的。购买豆浆机、榨汁机的费用不认可,属于家庭用品。对在京东网购的血压计不认可,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对于没有写商品名称的发票,无法确定购买的是什么,也没有明细,故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其父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户籍登记卡显示原告父亲离异,而证明中记载的是原告父亲丧偶,相互记载不一致。并且关于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关于住宿费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住宿和地点。鉴定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没有做出,我方原则上认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诉求超出了我司保险额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公交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十中南侧路口,李目庚驾驶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适有杜桂芳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转弯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李目庚身体接触,致使自行车及李目庚倒地,造成李目庚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查证,×××大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检验不合格,此事故因无法查证李目庚驾驶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故不确定杜桂芳、李目庚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目庚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3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膝皮肤擦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右下肢制动,继续抗血栓治疗,定期复查双下肢血管超声及凝血功能,定期复查头颅CT,建议外院行硬膜下积液置管引流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等。2014年1月16日,李目庚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5天,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管切开术后,硬膜下积液,脑积水,颅内感染等,出院医嘱:背部疖继续抗药,抗感染治疗,多餐少食,给予适当肠外营养,可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19日,李目庚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继发性癫痫等,出院医嘱:规律服药,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糖、血脂、B超、头颅CT等,继续康复训练等。2015年1月21日,李目庚再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等,出院医嘱:规律服药,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糖、血脂、B超、头颅CT等,继续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李目庚共花费医药费201307.77元.2015年6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目庚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0%。(二)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150元。2015年11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目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桂芳系公交公司司机,事发时在为单位工作。再查,李目庚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李目庚之父李宗显(1945年10月9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提交证明,证明内容显示李宗显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赡养维持正常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庭审中,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意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根据票据显示,护理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15年12月31日,之前的护理费及医药费系公交公司支付。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桂芳与李目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目庚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李目庚驾驶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能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中李目庚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杜桂芳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杜桂芳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单位工作,故相应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杜桂芳所驾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目庚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目庚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鉴于此次事故造成李目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据此确定护理时间为事发后20年时间,前期护理费用有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部分为准,公交公司支付的部分相应扣除,剩余部分的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人/月,确定护理费数额为1445580元;关于误工费,李目庚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充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52200元;李目庚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李目庚提交的票据,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9592.9元;关于财产损失,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但李目庚主张全部损失赔偿证据不足,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其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目庚营养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目庚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五万二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千三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目庚财产损失一百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目庚营养费一万一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医疗费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九角。五、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目庚医疗费十九万五千六百五十元六角七分。六、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目庚残疾赔偿金一百一十九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护理费一百四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目庚鉴定费九千九百元。八、驳回原告李目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目庚负担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三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