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403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良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虞丽群,该公司职工。被告沈海军。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