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67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庄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董俊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会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永泰公司)诉称,2008年汉渝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在尚未动工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提供永泰公司所属工厂化流水养虾设施搬迁安置所需土地。被告和东庄坨村委会均有明确口头承诺:同意提供重建土地。2013年,被告在信访答复中毁约,不同意土地调整或土地置换,认为“征收本宗土地,并非申请人赖以生存的基本农田,不适用土地调整或置换”。对虾养殖系杨家泊镇支柱产业,大部分基本农田已开发成虾池对外承包,征收虾池即是征收耕地。《土地法》第四条,也将养殖水面列为耕地。土地调整置换,可以是荒地或废弃坑塘,原告请求调整、置换土地的合理性,还在于本宗土地为买卖协议,区别于承包。原告认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但不能据此剥夺经营使用权。国务院文件要求,要“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告并未将原告生产生活的后续安置列入日常工作日程,致使原告至今流浪在外,无家可归,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八年来断绝收入来源。综上,被告无视民生痛痒,致使土地置换八年未落实。公司和养虾设施因此不能重建运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被告作出的《董俊永等上访问题的答复》。被告杨家泊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原告的信息,因此,可以初步认定本案的原告并非有效存续,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3年作出的信访答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于2013年做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答辩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撤销的《关于董俊永等上访问题的答复》系杨家泊镇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向董俊永、董俊林、董俊青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系对其提出过的关于拆迁过程中一系列问题的解释,并不构成新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