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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龙枝与何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枝,何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1号原告胡龙枝,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志平,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驾驶员兼车主,住东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环城西路4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8753-X。负责人于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龙枝诉被告何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枝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志平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万年县正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掉头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在道路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平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目前,被告何志平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何志平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0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平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为肇事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证照齐全,没有免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我已付药费4万多元,且支付被答辩人伙食费3000元,足以对自己承担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由何志平垫付,何志平已到我公司理赔;原告胡龙枝是1959年出生的,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有误工费的话也应当以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我公司到万年县人民医院调查,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其住院96天过长,护理费的标准也过高,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治疗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志平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万年县正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年县正大街景泰华庭门口路段掉头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碰撞到道路行走行人原告胡龙枝,造成胡龙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龙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花费医疗费41379.4元,此费用被告何志平已支付。2015年12月30日,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龙枝的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胡龙枝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预缴鉴定费用3000元。2016年4月7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胡龙枝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为2500元。另查明,1、赣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何志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被告何志平支付的医疗费已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3、原告胡龙枝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种有农田和桔子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何志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号车在事发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龙枝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种有农田和桔子山,有劳动收入,保险公司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且所提供票据为连号,本院酌情认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为十级,首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8497.94元(79.42元/天×107天);2、护理费11242.56元(117.11元/天×96天);3、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5、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6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剩余鉴定费用),尚应赔偿491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胡龙枝49137.9元。二、驳回原告胡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何志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