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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在灯塔市烟台街道苑南路102号利群水暖店内被害人温××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发生争执,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被告人王××返回利群水暖店,双方又发生争执,王××用拳头打温××脸部几下,致温××受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温××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2、证人赵×、周×、关××、邱×的证言;3、被害人温××的陈述;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适当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温××在灯塔市烟台街道苑南路102号利群水暖店内闲聊时,见被害人温××踹附近的櫈子,便说“你这是干什么?”于是二人争执起来,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王××又返回屋内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温××面部几下,将其打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少量出血,其右眼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王××自首。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为证: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2、证人赵×、周×、关××、邱×的证言;3、被害人温××的陈述;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案后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郑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