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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立民、夏某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民,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民,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于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16日被从长春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东丰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立民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立民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6月23日作出(2015)辽刑提字第2-1号、2-2号及(2015)辽刑提字第2-1号之二、2-2号之二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被告人赵某甲在服刑期间死亡,对其终止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立民正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而未到案,遂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立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民、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民于2012年12月28日,与境外朝鲜籍人员“云某某”(译音)相勾结,在吉林省白山县村民曹某某(下落不明)的协助下,深夜用皮筏子从鸭绿江将在对岸等候的胡某某等3名朝鲜妇女、儿童偷运到中国境内。张立民又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已死亡),将三名朝鲜越境妇女贩运到横道河镇双合村一组赵某甲家隐藏,并由赵某甲负责寻找买家贩卖。2013年1月先后将胡某某等两名妇女分别以12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卖出,其中胡某某被本镇和平村村民夏某甲收买为妻,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另一女童方某某(2000年1月13日出生)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民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夏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民于2012年12月28日,与境外朝鲜籍人员“云某某”(译音)相勾结,在吉林省白山县村民曹某某(下落不明)的协助下,深夜用皮筏子从鸭绿江将在对岸等候的胡某某等3名朝鲜妇女、儿童偷运到中国境内。张立民又伙同同案人赵某甲(已死亡),将三名朝鲜越境妇女贩运到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一组赵某甲家隐藏,并由赵某甲负责寻找买家贩卖。2013年1月先后将胡某某等两名妇女分别以人民币12000元和5000元卖出,其中胡某某被横道河镇和平村村民夏某甲收买为妻,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另一女童方某某(2000年1月13日出生)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立民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入冬的时候,赵某甲对我说让我从朝鲜那边找几个妇女,他和我合伙,他负责外卖,说能挣钱,我同意了。我联系到了朝鲜人“云某某”,和他讲好每个妇女3000元钱,后来他给我来电话说找到三个朝鲜妇女,我就打电话给赵某甲,让他开车来长白县,天黑的时候赵某甲来到了长白县,当晚10点多钟,“云某某”打来电话让我到江边找他们,我找到事先联系好的曹某某,我买了他的皮筏子,我俩抬着皮筏子,划到朝鲜国境的江边,三个妇女上到皮筏子后,我俩向中国国境方向划,在江上时,我们被朝鲜方面的警察发现了,我听到朝鲜那边开枪了,后来我给了曹某某200元钱,让他自己跑了。我带着三个朝鲜妇女上了赵某甲的车里,之后赵某甲开车来到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一组赵某甲的家里。没过几天赵某甲将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朝鲜妇女卖出去了,卖哪我不知道,赵某甲说卖了5000元钱,全部给我了。大约2013年1月份,赵某甲又把40多岁的一个朝鲜妇女(胡某某)卖出去了,还没等给钱呢,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以及我和赵某甲对小女孩方某某的意图是卖掉,可后来没有卖掉的事实。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1月28日或29日,我听别人说“赵某甲要卖一个朝鲜妇女”,我想买来当媳妇,第二天早晨我给赵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我想买,然后就去找赵某甲,路上遇到赵某甲,赵让我上车,我在车上看到了一名中年妇女,赵问我行不行,我感觉可以,后来我们把价钱定到一万二千元钱,这样我和这个朝鲜妇女过上日子了的事实。3.同案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2月28日早晨,张立民给我打电话称手里有货,让我去长白县接他,当天17点多钟,我驾驶我的轿车到的长白县,张立民让我听电话。晚上12点多钟,张立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听到北朝鲜那边有枪响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张立民带着三个妇女跑了过来,并上了车,有两个妇女和一个小孩,是张立民和朝鲜那边的人直接联系,由张立民在中国边境接。我将三人带到家里,将其中一名妇女(能有三十六、七岁)在元旦后卖到辽宁省清原县草市镇正明园饭店,卖了5000元钱,钱都给张立民了;将另外一名妇女卖给了夏某甲,卖了12000元,以及小女孩一直在我家里养着的事实。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为朝鲜国籍,2012年12月被赵某甲用车带到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一组,后被带到夏某甲家,让我当夏某甲的妻子,以及女儿方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2000年1月13日的事实。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我在朝鲜北川郡居住,2012年12月28日被贩卖到中国来的,2012年12月28日,我们三个人坐皮筏从水上过来中国的,后坐上轿车,到现在住的地方(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一组),开车的人是我住的那家人的儿子(赵某甲),三人中一个是我母亲,另一个不认识,后来她和我母亲先后被送走的事实。6.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夏某甲住上下院,夏某甲于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买回一个朝鲜妇女,在他家里呆了将近一个月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赵某甲的母亲,其不认识被公安人员从家中带走的小女孩(方某某),小女孩是赵某甲和一个朋友带来的事实。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赵某甲的姐姐,以及赵某甲在2012年12月份和别人领回朝鲜妇女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3年元旦前后收买过一名朝鲜妇女,当时我经营的饭店想招服务员,一个在我家吃饭的男子说介绍一个,我看朝鲜妇女衣服少的可怜,就收下了,那个男子向我要了5000元钱,以及后来这个朝鲜妇女跑掉的事实。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清原草市镇正铭园的厨师,其知道饭店老板娘买过一个朝鲜妇女的事实。11.到案经过、卷宗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立民、夏某甲及赵某甲的到案情况。12.辨认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了本案辨认情况。13.罚没款收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被告人张立民及赵某甲的违法所得情况。14.补充侦查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张立民确实有贩卖方某某的故意。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视听资料,证实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民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又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夏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立民一人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立民、夏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