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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柯、赵燕妮、王明正、范素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柯,赵燕妮,王明正,范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陈海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柯,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燕妮,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明正,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范素芳,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柯、赵燕妮、王明正、范素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被告范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柯、赵燕妮、王明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柯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所属的凤凰城分社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82%。被告赵燕妮作为王柯的配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自愿与借款人一起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王明正、范素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将190000元贷款发放给王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柯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9000元,结清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柯未能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王柯承担原告律师费5250元;被告赵燕妮、王明正、范素芳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素芳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担保情况属实,我不清楚还款情况,我一直在催被告王柯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柯、赵燕妮、王明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凤凰城分社(以下简称凤凰城分社)与被告王柯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凤凰城分社向被告王柯提供贷款1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1.8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王柯承担。被告王柯与凤凰城分社签订以上合同时,其妻子赵燕妮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承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或有任何经济纠纷,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2013年10月17日,凤凰城分社还与被告王明正、范素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明正、范素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凤凰城分社按约为王柯提供了19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柯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9000元,结清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柯未能归还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为5250元。以上事实有凤凰城分社与被告王柯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明正、范素芳���订的《保证合同》,王柯所写借款申请书,被告赵燕妮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王明正、范素芳所写的保证承诺书,王柯签字的借款借据,王柯的还款明细,原告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王柯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明正、范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燕妮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王柯提供了足额借款,但被告王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赵燕妮应按其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承担与王柯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明正、范素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柯、赵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柯、赵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250元。被告王明正、范素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柯、赵燕妮、王明正、范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