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泊头市海博农机有限公司与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国,泊头市海博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海博农机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交河镇五里庄。法定代表人窦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海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泊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海博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苏建国在海博农机公司处赊购农哈哈牌深松施肥播种机一台,价款12500元,苏建国为海博农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二个月还清,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并有海博农机公司提交的苏建国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苏建国称播种机是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的,其是该社的法定代表人,购置用途是为专业合作社所用,行为是职务行为,苏建国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苏建国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并申请证人綦占江、赵某出庭作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证人称在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播种期间,有播种机播种后缺苗断垄现象,应生产厂家要求更换了排种器。海博农机公司对苏建国的主张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苏建国在海博农机公司处赊购农哈哈牌深松施肥播种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应由专业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认为确系为该合作社购买,可向该合作社追偿。苏建国提出因播种机质量问题给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苏建国无权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苏建国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苏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泊头市海博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苏建国负担。苏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让上诉人不能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博农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人员使用播种机播种后出现缺苗断垄的情况、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人员与出售机器的代理商和生产商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给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苏建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海博农机公司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是私下录制的,与本案无关,即便苏建国是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也不能排除他自己购买播种机。其余查明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苏建国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建国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作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合作社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另外海博农机公司对苏建国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欠条中又只有苏建国个人签名,故苏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建国应支付海博农机公司货款12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苏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