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闫秋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毛委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毛委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70号原告闫秋芬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诉讼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委峰原告���秋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毛委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芬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毛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秋芬诉称,2015年2月10日,毛委峰驾驶��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闫秋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秋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毛委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秋芬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闫秋芬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秋芬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3930元、护理费13756元、残疾赔偿金4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和车损600元、交通费26元,共计113018.3元。因被告毛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3018.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毛委峰赔偿80%。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毛委峰的驾驶证是C1证,不能驾驶货车。原告没有提供毛委峰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营证,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3、即使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毛委峰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4、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为准;5、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6、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7、医嘱中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这一条,营养费不应支持;8、精神抚慰金过高;9、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10、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毛委峰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以及免赔15%的理由能否成立;4、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毛委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委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毛委峰的驾驶证、毛委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毛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张苹苹和梁学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车损鉴定费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5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委峰没有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缺少毛委峰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毛委峰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原告质证认为,1、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具法律效力;2、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就免赔、拒赔的事项应提供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毛委峰没有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为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毛委峰均没有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四)针对焦点,被告毛委峰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从业资格证,证明毛委峰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2、道路运输证,证明毛委峰驾驶的货车具有货运资质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闫秋芬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闫秋芬所举外购药发票,没有载明药品名称,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不予认定。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4、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所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毛委峰所举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10日12时25分许,毛委峰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常店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闫秋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秋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毛委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秋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秋芬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由二���护理。经诊断,原告闫秋芬的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9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积气),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原告闫秋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闫秋芬共支付医疗费31838.25元。被告毛委峰已垫付原告闫秋芬50000元。3、2015年4月2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电动车车损作出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闫秋芬的电动车车损为600元。为此,原告闫秋芬支付鉴定费100元。4、2015年9月份,原告闫秋芬向本院申请���前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送达了诉前鉴定申请书、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没有按照通知到本院协商鉴定机构和证据质证。2015年12月8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闫秋芬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秋芬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元。5、2016年3月10日至3月17日,原告闫秋芬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闫秋芬又支付医疗费2628.05元。6、被告毛委峰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该货车核发了道路运��证。被告毛委峰持有从业资格证。2014年9月3日,王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为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住院治疗、伤情恢复等需要一定的时间。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事故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事故处理期间,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闫秋芬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向事故当事人送达该认定书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期间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事故处理完毕重新计算。原告闫秋芬于2015年9月份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主张了权利,又造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又重新计算。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秋芬的起诉,说明原告闫秋芬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毛委峰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闫秋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秋芬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毛委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秋芬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毛委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闫秋芬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委峰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以及免赔15%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驾驶证为C1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的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等车辆。被告毛委峰驾驶的车辆为轻型货车,与其C1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合,被告毛委峰具有驾驶轻型货车的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主张被告毛委峰持C1证没有资格驾驶轻型货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毛委峰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其核发的从业资格证,能够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王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发了道路运输证,说明该车辆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为由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以及免赔15%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闫秋芬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计款1470元。3、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计款4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199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393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1)原告第一次住院42天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7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的标准计算,计款7599.62元[(30482元÷365天×42天×2人)+(30482元÷365天×7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的标准计算,计款2254.83元(30482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9854.45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9547.62元(9416.1元×20年×21%)。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8、鉴定费800元。9、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10、交通费26元。以上损失合计107184.37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费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车损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承担70%,即56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2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98.41元[(36426.3元-10000元)×70%]。3、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原告的其余损失69358.07元(107184.37元-800元-36426.3元-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予以全额赔偿。5、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毛委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闫秋芬应予以返还。(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秋芬损失990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闫秋芬应��还被告毛委峰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闫秋芬负担80元,被告毛委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570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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