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人民政府与张娟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民政府,张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水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娟萍。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湖市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发[2015]1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平湖市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公告。登记在张娟萍名下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7幢25号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政府于2015年6月7日作出《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平政发[2015]104号)。主要内容如下:方案一:对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7幢25号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征收。征收人提供华丰小区14幢1单元301室(现房);华丰小区14幢1单元302室(现房);华丰小区14幢1单元102室(现房)。合计安置面积395.25平方米,合计优惠后安置价为2235598.8元,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为279434.8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差后,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被征收人所有。方案二:对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7幢25号被征收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1956164元,货币补偿奖励费671899.2元,合计2628063.2元。房屋征收部门按方案规定,应当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偿费2000元(货币补偿的为10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121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870元;电话、网络、峰谷表、一户二表迁移费816元;无证自搭建补偿88602元。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已逾期,被征收人不能获得与之相关的奖励和补助费用。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当湖街道孟秀新村17幢25号房屋腾空,与平湖市当湖街道征收服务中心办理相关补偿移交手续。由于被征收人张娟萍在征收前已经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且下落不明,平湖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在当地报纸刊登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对张娟萍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张娟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湖市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娟萍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张娟萍10日内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事项并将涉案房屋移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拆除。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张娟萍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平湖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征收人张娟萍长期下落不明,征收人无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张娟萍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平湖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平湖市政府作出的《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平政发[2015]86号),符合法定程序。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中,平湖市政府依据经公示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产生的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及诉权告知等具体事项作了详尽安排和说明。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依法向张娟萍送达,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依法对其催告。综上,平湖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申请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张娟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未自动履行义务,对于平湖市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平政发[2015]104号)准予强制执行,由平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