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郜宝清与王景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枝,郜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宝清。上诉人王景枝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常年在南阳市经商居住,在平顶山市一朋友处只是临时居住,并没有常住;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平顶山市卫东区,但没有在该地经常居住,也不存在经常居住该地一年的事实。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景枝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王景枝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村街12号楼37号,自2015年1月起在平顶山市湛河南路19号院1单元1号刘小稳家居住。王景枝2015年1月离开住所距郜宝清2015年10月28日起诉立案时,不足一年,仍应以王景枝原住户籍地为其住所地;王景枝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卧龙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景枝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景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国跃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