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78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系法律援助。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照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便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日即2013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12万元,该彩礼包括礼金4万元、金银首饰4万元、衣服款4万元。双方举行婚礼后,仅同居生活40天便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补办结婚登记。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及彩礼的事实。证据二、监利县桥市镇桥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未生育小孩,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现患有白血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桥市镇克塘村村委会及桥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系养女且患病及家庭困难的事实。证据三、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武汉市同济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现患白血病的事实。证据四、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五、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家返还给媒人带到原告家彩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一中,该证人并未经手全部彩礼12万元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二中并没有出证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其称只收到了媒人交付的4000元,并没有2万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称为筹备婚礼花费近12万元,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处理。有关财产问题,因原告无充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才开始同居,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检查出患有白血病史,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