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国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99号罪犯林国龙,曾用名林某,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9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国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国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56.75分;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国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国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