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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816号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住所地,鹿邑县鸣鹿路中段,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芝灵。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住所地,鹿邑县鸣鹿路北段东侧,非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孙波。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仲。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诉被告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开设“安然纳米细胞氧吧”,2015年5月2日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2016年2月13日原告店内发生火灾,被告安防报警系统没有自动报警。由于系统延迟报警,致使原告店铺价值三十万元物品烧毁,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进行赔偿遭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并赔偿被告火灾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张小玲与本案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登记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本案合同订立时原告并未设立,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当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关系存在于案外人张小玲与被告之间,即便原告经营者张芝灵与张小玲系合伙关系,本案合同关系应存在于该合伙与被告之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少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