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华,滦县公安局,孟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3行初3号原告苏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董银亮,特别代理。第三人孟淑军。原告苏秀华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韬、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郑辉、杨柳庄派出所民警董银亮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淑军、证人崔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苏秀华因拆墙与东邻居孟淑军发生纠纷,苏秀华将孟淑军打伤,对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苏秀华诉称,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院里的墙上拆墙时,东邻居孟淑军前来阻挠,不让原告拆墙,孟淑军用手推搡原告,造成双方分别跌倒在自己的院内,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杨柳庄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对原告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程序不合法,被告在给崔某作笔录时孟淑军在场,二人是母女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2.滦县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执行了被告的处罚行为。3.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孟淑军的伤情为轻微伤。4.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崔某的证言不属实,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5.孟淑军住院病例首页。证明孟淑军伤后6小时入院,对其伤情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无法考证。6.法大鉴定书。证明伤后6小时入院,其病情与本次事件无因果关系。7.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苏秀华在起诉状中提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实属对法律的无知。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对证人及报案人崔某的调查询问及时客观,且崔某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唯一证据。原告苏秀华所说的程序不合法问题实属狡辩。证人崔某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需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其父已故,其母在场符合法律规定。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苏秀华与孟淑军因拆墙发生争执打架的过程。滦县公安局对苏秀华裁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报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3.受案回执,证明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4.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明鉴定轻伤转刑事案件。5.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立刑事案件。6.立案报告书。证明立刑事案件。7.呈请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报告书。证明重新鉴定为轻微伤。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苏秀华拟对其作出处罚。9.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苏秀华的处罚经过了逐级审批。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苏秀华予以拘留、罚款处理。11.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将苏秀华送拘留所执行拘留。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苏秀华后已通知家属。14.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将行政处罚告知被受害人。15.传唤证。证明传唤苏秀华到所接受询问。16.传唤通知书。证明传唤苏秀华告知其家属。17.苏秀华询问笔录。证明苏秀华否认打孟淑军。18.孟淑军询问笔录。证明苏秀华打了孟淑军。19.孟淑军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同上。20.孟淑军询问笔录。证实孟淑军去医院的期间没有受伤。21.崔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苏秀华打孟淑军。22.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孟淑军伤后的情况。2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孟淑军受伤现场进行了勘验。2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2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孟淑军的鉴定结果告知双方。26.鉴定文书。证明孟淑军的伤情属轻伤。27.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证明鉴定聘请。28.鉴定聘请书。2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孟淑军的重新鉴定结论告知双方。30.法大鉴定书。证明孟淑军的伤情为轻微伤。31.户籍证明。证明苏秀华身份。经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6号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31号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6、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打孟淑军,孟淑军所受之伤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处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8号证据笔录本身没有异议,对其告知内容有异议。对9、10号证据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受送达人并非本人签字。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对16号证据有异议,无崔允春签字。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18证据有异议,苏秀华没有打孟淑军,其女儿不在现场。对19号证据有异议,杨柳庄派出所民警有诱导性发问倾向。对20号证据有异议,孟淑军的笔录与王某的笔录相矛盾,不能证实其伤与苏有因果关系。对21号证据有异议,与其母亲有利害关系,违反了程序正义,其证言有倾向性。22号证据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的孟。23、24号证据因为原告不在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25号证据与苏秀华无关。26号证据,不认可其内容,鉴定检材为病例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检材来源不合法。27、28号证据无异议。29、30证据鉴定内容与原告无关。3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表示只证明家的一个概貌,并不能证实崔(崔某)看不到她两人打架。5、6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孟的伤与苏无关,也不能证明孟存在自残。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1、12、13、14、15、16、25、27、28、29程序性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证。10、17、18、19、20、21、22、23、24、26、30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与受害人因拆墙发生争吵、推搡受伤导致耳穿孔前往唐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以及鉴定为轻伤、轻微伤的过程,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证。31号证据属原告身份证明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4号证据虽能反映部分家的面貌,但缺乏科学的依据证明崔某不能看到打架的现场,故不予认证。7号证据不属原告所举证据范畴,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秀华与受害人孟淑军系滦县杨柳庄镇北崔庄人,二人系妯娌关系,苏西孟东相邻居住。2013年11月3日8时许,双方因两家间墙归属发生争执、推搡,孟淑军被原告打伤,造成左耳穿孔,先后被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和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秀华因与受害人孟淑军两家间墙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将孟淑军打伤致左耳穿孔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滦公(杨)行罚决字(2015)050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其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苏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代理审判员 徐亚茹代理审审员高树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