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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53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被告连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无奈应诉被迫离婚,判决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付给抚养费,但因为判决后被告说还想与我复婚,并且又一同生活在一起,当时也是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所以原告没有上诉。事实上离婚后孩子每天中午上学都是原告母亲安排中午吃完饭后送到学校,并承担孩子日常学习生活的大部分费用,原告心中一向以教育好孩子为己任,从不懈怠。现在孩子就读学校教育质量与周围环境都很适宜成长,被告出于私心要将孩子转学到一个周围环境非常复杂的学校,必然对孩子未来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被告居住于城中村热闹街市,每天忙于生计和组织新家庭,没有时间及专注耐心的态度管理孩子的学习生活,日常生活长期处于被放任无视的状态,被告动辄以嘲讽、辱骂的语言教育孩子,导致孩子产生胆怯、懦弱、爱欺骗的多种负面性格。我是孩子的父亲,愿意全心全意关注他成长中的每一个环节,力求塑造其优良品格树立正确理想。因此为使孩子在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中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请: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本来我也想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但之前我试着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了一段时间后,我去看孩子,老师说孩子在学校非常抑郁,基本上不说话。而且原告原来打过孩子,有暴力倾向,孩子从小都是跟我在一起生活,原告说我以前没时间陪孩子,但是我会反省,也会尽力去培养孩子。原告说我重组家庭后就不管孩子,绝对没有这种情况,我是有打算重组家庭,但对方也尽力帮我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我教育,我会教育他好好做人,原告德行不好,对孩子影响不好,而且原告也没有好好照顾孩子,不给孩子做饭吃,经常让孩子在外吃饭,对孩子的健康造成伤害。而且孩子非常恐惧原告,因为原告经常打孩子,并且原告母亲在我将孩子交给原告后阻止我看孩子,孩子现在也愿意跟着我生活,我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抚养孩子。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4)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子抚养权情况;A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之前明确表示愿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A3、手机录音音频3段,已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会骂孩子,无法教育好孩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A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书写照片上的内容及打电话给原告都是为了吓唬孩子,因为孩子害怕原告,通过给原告打电话及书写照片上的内容让孩子能够听被告的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2虽系照片,但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3虽经当庭播放,但经本院要求,原告陈述因格式错误,无法向本院提交复制件,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就读于下关X小X年级。2014年3月10日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对婚生子刘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判决中,本院已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子刘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诉讼中原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的条件和能力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承担抚养义务。且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刘某某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曾某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