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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马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杨某,张某,梁山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梁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上诉人马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1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某、梁山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向刘某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马某在的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马某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在借款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与马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梁山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偿还责任。杨某辩称不知道借条内容,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张某、梁山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马某、杨某、张某、梁山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4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借条均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18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5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显然属于错误。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6000元,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属于笔误。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杨某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梁山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持有马某、杨某书写的180000元借条,而且马某也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刘某与马某、杨某之间形成了1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马某主张已向刘某偿还了56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偿还,故上诉人除偿还本金外,还应当偿还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确认为2014年9月5日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和原审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