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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茂先与郑吉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茂先,郑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崔茂先,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郑吉春,女,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崔茂先与被执行人郑吉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茂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5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吉春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崔茂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