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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宝与佟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335号原告王宝,农民。被告佟海超,农民。原告王宝与被告佟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粒砖,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用于其所承包的建房工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4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8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800元的事实。被告佟海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佟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佟海超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从事空心砖生产。2012年10月初被告佟海超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双方经协商,就购买空心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规格为400mm200mm200mm的空心砖每块1.6元、运费每车50元、2012年年底结清所欠款项。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运送400mm200mm200mm规格的空心砖9000块,砖款及运费合计1480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接收空心砖后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佟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货款及运费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佟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