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332号原告傅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永丰县沙溪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丰村人,务工,住永丰县上固乡。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口,2011年农历年初被告外���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婚生女孩李某甲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其照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傅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永丰县人民法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农历年初起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本应当克服现实困难,加强交流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双方未能切实弥合感情裂痕,无法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有实质改善。同时本院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因此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甲长期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傅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傅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傅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