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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玉诉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崔洪道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崔洪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063号原告:王宝玉,男,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大大宇花园*单元305。委托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十五队。法定代表人:韩习武,总经理。被告:崔洪道,男,朝鲜族,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厂长,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十五队。原告王宝玉诉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崔洪道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子,被告崔洪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玉诉称:210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2日,王宝玉带工人在经办人崔洪道处包活,给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打厂房门口地面。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元,共1500平方米,2015年7月22日完工以后,崔洪道就给了王宝玉100元,剩余22400元没有支付。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崔洪道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没有支付王宝玉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24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鼎昌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崔洪道辩称:王宝玉所述属实,但是我个人说了不算,而且王宝玉干的活质量有问题,鼎昌公司现在缺资金,所以就没有给王宝玉劳务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宝玉通过鼎昌公司的厂长崔洪道为鼎昌公司厂房门口水泥地面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元,共1500平方米,费用共计22500元。2105年7月11日,王宝玉开始带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22日工程结束。崔洪道只给了王宝玉100元,剩余22400元没有支付,现王宝玉施工的水泥地面已经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王宝玉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劳动监察大队七份笔录及王宝玉、崔洪道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崔洪道作为鼎昌公司的厂长,就鼎昌公司所有的水泥地面铺设工程与王宝玉签订口头合同,王宝玉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鼎昌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王宝玉劳务费。崔洪道主张王宝玉施工的水泥地面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水泥地面已经投入使用,故对崔洪道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王宝玉主张鼎昌公司给付劳务费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洪道是鼎昌公司的厂长,其与王宝玉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王宝玉主张崔洪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宝玉劳务费22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211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延吉市鼎昌门窗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