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萃芳与张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萃芳,张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696号原告:杜萃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萃芳与被告张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萃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葵,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萃芳诉称,2016年2月3日9时15分,被告张葵驾驶鲁H×××××号由洪山方大公司驶出向右转弯入湖南路时,与沿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24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4949.38元。被告张葵辩称,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葵是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3日9时15分左右,张葵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洪山方大公司驶出向右转弯进入湖南路时,与沿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的杜萃芳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杜翠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萃芳、张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葵已为原告垫付4141元。2016年3月14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7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杜萃芳、张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葵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杜萃芳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763元;2、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63天,原告为二级护理,认定由原告女儿王汇怡护理,其在淄博宏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计款67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70天,原告在淄博中食歌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179元,计款5084元;4、复印费100元;5、邮寄费300元;6、鉴定费800元;7、车辆损失1570元;8、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637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萃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2343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葵负担,其已支付原告414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葵2941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萃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2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杜萃芳负担270元,被告张葵负担404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张葵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翠芳21160元(杜萃芳建设银行淄川支行账号:62×××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葵2277元(张葵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黄屯分理处账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