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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靳春蕊诉刘彦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蕊,刘彦伯,刘辉,汤继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15号原告靳春蕊,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伯,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刘辉,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汤继武,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靳春蕊与被告刘彦伯、被告刘辉、被告汤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春、被告刘辉、被告汤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辉与被告刘彦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被告刘彦伯出借118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如被告刘彦伯逾期归还借款,应向被告刘辉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汤继武为被告刘彦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刘彦伯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x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刘彦伯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原告靳春蕊与被告刘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靳春蕊向被告刘辉出借人民币12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靳春蕊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义务,被告刘辉至今未还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靳春蕊与被告刘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刘彦伯欠付被告刘辉的118万的债权转让与原告靳春蕊,被告刘辉对上述所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靳春蕊取得与被告刘彦伯相关债权与抵押权,故原告靳春蕊有权要求被告刘彦伯偿还上述债务,同时被告刘辉、被告汤继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彦伯归还原告靳春蕊借款118万元;2、判令被告刘彦伯支付原告靳春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靳春蕊有权对被告刘彦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xxxx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汤继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靳春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划款记录及收款银行卡号复印件,4、借款合同,5、借款抵押协议,6、银行对账单,7、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刘彦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辉辩称:同意原告靳春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靳春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辉向本院提交公证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汤继武辩称:同意原告靳春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靳春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汤继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刘彦伯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刘辉对原告靳春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汤继武对原告靳春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靳春蕊、被告汤继武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公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靳春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公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靳春蕊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辉(借款人)与被告刘彦伯(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到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借款本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经(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313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辉(贷款人)、被告刘彦伯(借款人)、被告汤继武(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到期归还借款金额118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借款人负有同等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应及时还款。庭审中,被告刘辉、被告汤继武认可上述两份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应同一笔借款。刘辉与被告刘彦伯签订的《借款合同》经(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313号公证书公证后,被告刘彦伯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刘辉、被告汤继武又签订了同一债权债务《借款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彦伯(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刘辉(出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刘彦伯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18号楼5层2-501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刘辉,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0891**号,他项权证号为XXXX。抵押担保范围为1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彦伯(抵押人)与被告刘辉(抵押权人)就《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18号楼5层2-50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被告刘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彦伯,担保债务数额为118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刘辉向被告刘彦伯转账借款118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靳春蕊(债权人)与被告刘辉(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债务人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双方办理完毕相关担保手续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偿还方式等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据》为准,债权人承诺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借款,债务人承诺按照《借据》中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如债务人未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债务人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结费用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自《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结清费用之日止。同日,原告靳春蕊(债权人)与被告刘辉(债务人)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每满一个月,借款人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原告靳春蕊向被告刘辉转账借款12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刘辉(转让人)与原告靳春蕊(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刘彦伯未归还被告刘辉借款118万元,被告刘辉未归还原告靳春蕊借款120万元及2015年1月份起的利息,故被告刘辉将享有的对被告刘彦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靳春蕊,同时约定:被告刘彦伯未向原告靳春蕊偿还完毕债务前,被告刘辉不能免除转让债权所对应的剩余债务,对于该债务,被告刘辉与被告刘彦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转让方负责将本协议签订情况通知被告刘彦伯及被告汤继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汤继武自认是被告刘彦伯118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称曾委托案外人张猛代为还款,案外人张猛收取款项后未依约代为还款。被告汤继武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春蕊、被告刘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彦伯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多个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首先,就被告刘彦伯与被告刘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刘彦伯与被告刘辉签署《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辉向被告刘彦伯出借118万元,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基于上述借款,被告刘辉与被告刘彦伯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后被告刘辉、被告刘彦伯、被告汤继武签署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继武为被告刘彦伯的118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靳春蕊、被告刘辉、被告刘彦伯均认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对应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汤继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但被告汤继武庭审中表示愿意对被告刘彦伯所欠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就原告靳春蕊与被告刘彦伯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原告靳春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辉依法将享有被告刘彦伯的债权转让与原告靳春蕊,同时,《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被告刘辉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此,原告靳春蕊依法享有对被告刘彦伯的债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靳春蕊对被告刘彦伯享有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刘彦伯以自有房产提供的抵押担保、保证人汤继武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辉承诺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靳春蕊要求被告刘彦伯偿还118万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靳春蕊要求对被告刘彦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xxxx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靳春蕊要求被告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汤继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刘彦伯负有的债务的清偿责任顺序问题一节,《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被告刘辉对被告刘彦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清偿顺序应为被告刘彦伯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于被告汤继武提供的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蕊借款一百一十八万元;二、被告刘彦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春蕊违约金(以一百一十八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辉对被告刘彦伯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辉对被告刘彦伯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刘彦伯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刘辉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靳春蕊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未履行部分对被告刘彦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南里一区xxxx房屋(他项权证:XXXX)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一百一十八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汤继武在原告靳春蕊依据本判决第五项受偿后的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一百一十八万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汤继武对被告刘彦伯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刘彦伯、被告汤继武、被告刘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明